投資條約仲裁中的非金錢救濟:許多為人所熟知的對於投資條約仲裁的批評都集中在它干預政權作出政策決定的可能性上。一種常見的觀點是投資條約為外國投資者們提供了一種將他們的意志強加於政府本身,從而批准一項政府可能禁止的行為,或者強制政府採取它不會主動選擇的措施。也有觀點認為條約法庭有權並且經常下令採取強制履行措施。而事實上,法庭極少裁決給予包括恢復原狀、強制履行及宣告性救濟在內的非金錢性救濟。
這對於一些想要保全自己的投資的主張人而言並不是一個好消息,他們提起條約訴訟的決定並不是一項退出策略,而是為了繼續他們的經營以及與政府維持關係。他們想要自己的權利得到保護,而不是在煙消雲散之後得到一筆賠償金。“為什麼呢,”有的人會問。非金錢性救濟一直少之又少,而所有國際公法的學生們接觸到Chorzow Factory 一案時,所學習到的即是國際法委員會關於政府責任條約的第三十五條規定了雖然恢復原狀(restitutio in integrum)是補救國際過失的主要途徑,但是在採取“恢復原狀”救濟並不可行或可能過度繁重的情況下,金錢補償可以被作為替代措施,。而最近的利比亞石油開採權仲裁一案,Texaco v. Libya,則是又一個例子。
僅有個別條約公開規定了法庭給予強制履行救濟的權力。北約第1135條規定,北約法庭僅可以在允許金錢救濟可以作為強制履行的替代措施時判決強制履行。同樣的限制在中美洲自由貿易協定、最近簽署的加拿大與歐盟自由貿易協定與跨太平洋戰略經濟夥伴關係協議草稿中也有跡可尋,但總而言之還是例外情況。
同樣的,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條約雖然沒有對爭端處理法庭判處非金錢性救濟的權力作出約束,但是條約明確在第54(1)條中規定了合同中政府僅有義務執行金錢救濟。也就是說,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法庭可以判決非金錢性救濟,並且此類判決有法律效力,但是合同方政府並無遵守判決的義務。
法庭時常確認自己有裁決此類救濟的權力。Micula v Romania 一案中,法庭認定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條約法庭能夠向遭受損失的一方裁決許可為了賠償國際過失所需要的所有種類的救濟,包括明確以及最終的禁令性救濟。儘管如此,爭端解決法庭仍較為抵觸作出這種判決,這主要有四種原因。
不可能性:“不可能性”的問題最為普遍,國際法委員會關於政府責任條約的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了在條件不可能的情況下政權可以不履行“恢復原狀”的救濟。比如說,在Siag v Egypt一案中,主張人要求對被徵用的灘塗恢復原狀,仲裁庭認為因為該物產已於六年前交於協力廠商。恢復原狀是不可能的。在非法徵用的案件中,這樣“不可能性”的理論便不那麼具有說服力,因為非法徵用的條件下所有權轉讓無效。
司法尊重:仲裁庭的另一項顧慮是對於政權的尊重。比起要求一個政府賠付金錢來說,要求一個政府採取某種主動措施,比如說恢復原狀,被視為包含了更多對於政府的干預。
不可執行性:許多仲裁庭表達了審理結束後缺少對於執行非金錢救濟的能力的顧慮。如果被告拒絕執行非金錢救濟,那麼仲裁庭的制度性便會受到損害,並且勝訴的權利主張人也無法得到任何有效救濟。
對非金錢救濟雙方同意的要求:最後一項原因是法庭一般期望非金錢救濟雙方都同意判決,這既包含了被告方方面從司法尊重到政權主權的元素,也包含了原告方是否願意接受這種救濟所蘊含的不可確定性。
在罕見的情景下,法庭會因為非金錢救濟是唯一有效的救濟方式而許可非金錢救濟。在ATA建築集團對約旦政府一案中,法庭認可了主張人將爭議移交仲裁的權利,但是這一決定被約旦法庭宣佈無效。一切待定審判程式中止。但除了這類案件之外,法庭也可以既判決諸如恢復原狀的非金錢救濟,也允許金錢救濟作為一種替代方式。這種方法現在尚未形成氣候,但是可能在未來獲得更大範圍內的接受。
在Goetz v Burundi一案中,法庭裁定被告可以提供恢復曾被錯誤取消的免稅區許可作為恢復原狀的救濟,也可以提供金錢補償作為替代。在Arif v Moldova一案中,被告政府要求法庭提供一個讓它恢復原狀的“機會”,而不是向原本計畫租賃機場免稅店的原告提供金錢賠償。法庭最終決定允許政府恢復原狀,並且以金錢賠償作為替代方案,九十天內執行。最後,在von Pezold v Zimbabwe一案中,原告大片農場用地被徵用,仲裁庭裁決要求辛巴威政府歸還土地所有權或者賠償原告。這些特別的判決認可了非金錢救濟在投資條約中作為主要救濟方式的地位,並同時通過以規定金錢賠償為替代方式確保了法院命令的有效性。